(2017)苏038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庭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29号案外人:李增法,住北京市宣武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庭华(又名刘廷华),住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增法对本院执行××市××街道××村×组××路北×巷×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增法称,案外人是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由于刘庭华无法偿还案外人借款本息,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书面协议,刘庭华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抵偿借款本息。后刘庭华将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与刘庭华多次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部门答复暂不予办理,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为此,案外人请求依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嘉泰公司与江苏巨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泰公司返还垫付租金等损失合计148902.07元;驳回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刘庭华负担。由于刘庭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嘉泰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0381执172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原产权证号为×××××××,原登记地址为××市××村××路北××巷×号。2011年5月13日,刘庭华因原房证丢失、房屋面积增加申请办理新证,新登记产权证号为20097910,登记地址为××市××街道××村×组××路北×巷×号。2010年12月14日,李增法与刘庭华签订兑现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刘庭华欠李增法借款本息94万元,刘庭华将涉案房屋抵给李增法偿还部分款项;如涉案房屋拆迁,刘庭华配合李增法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如李增法拆迁安置时得到面积不少于89㎡四套补偿房屋,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协议签订后,刘庭华将涉案房屋及所有权证等交付李增法。李增法与刘庭华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李增法与刘庭华签订的兑现还款协议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即用于抵债的物是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庭华名下,刘庭华与李增法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案外人李增法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主张多次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房产管理部分答复暂不予办理,至今没有过户,但案外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于买受人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情况,案外人并非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对涉案房屋未过户无过错时并不能适用此规定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亦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增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