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1124张发礼与樊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礼,樊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124号原告:张发礼。被告:樊建伟。原告张发礼与被告樊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案件的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樊建伟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樊建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樊建伟与原告张发礼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同日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年利率20%。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樊建伟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1日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张发礼主张被告樊建伟共计欠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发礼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