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景树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9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景树,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住泸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张恩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宝卷担任法庭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景树和被害人李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共用一处水池。被告人李景树因自家老屋的水管经常断水,怀疑是被害人李某家故意堵塞所致,两家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案发前几天,被告人李景树和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谭某再次因为该问题发生争吵,便怀恨在心,计划投放农药报复。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景树趁被害人李某、谭某外出之际(李某的两个外孙在外上学),从自己家中携带半瓶量毒死蜱农药,从被害人李某家的后门进入其堂屋内,将农药倒入被害人李某家唯一生活用水来源的水缸内,之后又从后门离开并将农药瓶藏在同村村民家的柴房内。当天16时许,被害人李某回到家中发现水缸内的水呈乳白色并有刺鼻的农药味,于是通知其儿子报案。经鉴定机构鉴定,从被害人李某家水缸内提取的水样中检出毒死蜱成分,水样中毒死蜱含量为137.9ug/ml。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景树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景树因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而故意投放农药,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景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景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景树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景树和被害人李某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李景树家的老屋和被害人李某家共用一处水池。因自家老屋从水池引水的水管经常堵塞,被告人李景树怀疑是被害人李某家故意堵塞所致,为此两家经常发生争吵。案发前几天,被告人李景树和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谭某再次因其老屋的水管堵塞发生争吵,便怀恨在心,计划投放农药报复。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景树趁被害人李某、谭某二人外出之际(李某的两个外孙在外上学),从自己家中携带半瓶量毒死蜱农药,从被害人李某家的后门进入其堂屋内,将农药倒入被害人李某家唯一生活用水来源的水缸内,之后又从后门离开并将农药瓶藏在同村村民家的柴房内。当天16时许,被害人李某回到家中发现水缸内的水呈乳白色并有刺鼻的农药味,于是通知其儿子报案。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害人李某家水缸内提取的水样中检出毒死蜱成分。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害人李某家水缸内提取的水样中毒死蜱含量为137.9ug/ml。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景树在泸溪县兴隆场镇甘田坪村八组田间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景树于2016年10月12日在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景树出生于1950年11月17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及照片,证实泸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1日从被害人李某家水缸内现场提取乳白色水样550ml。于2016年10月20日从被告人李景树处扣押一农药瓶,瓶外写有“毒死蜱”字样,瓶内有少量白色液体。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听说被告人李景树在李某家水缸内放农药的事情;被告人李景树家和李某家关系恶劣,打过架,案发前发生过争吵。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景树家和李某家关系不好,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两家共用一水池,因用水的问题发生过争吵。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家和李某家因用水的问题发生过争吵。被告人李景树投放的农药是杨某买来用于田间杀虫剩下的。7、证人李某2的证言;8、证人李某3的证言。上列证据7、8,证实被告人李景树与李某家发生过争吵。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李某4看到其父亲李某家水缸里被放药,水呈乳白色,有浓烈刺鼻味;李某家水缸内的水是其生活用水唯一来源。10、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李某5经营的店内有盒装的毒死蜱等各种农药,不经营瓶装的毒死蜱农药。杨某到李某5店内购买过其他农药。11、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谭某1店内不经营毒死蜱农药。杨某到谭某1店内购买过一次其他农药。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兴隆场赶集的那天下午4点左右,李某发现其家水缸内的水被投放农药,水呈乳白色,有农药味。水缸内的水是李某家唯一生活用水来源,平时用于饮用及喂养家畜。1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下午,谭某回到家后发现其家水缸内的水有异常。水缸内的水是谭某家唯一生活用水来源。14、被告人的李景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景树家的老屋和李某家共用一处水池,两家因用水的问题发生过争吵,被告人李景树对此怀恨在心,意图报复。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景树将农药投放到李某家的水缸内。被告人李景树明知喝下农药会死人,故意向李某家的水缸内投放农药。15、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鉴(理化)字〔2016〕2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李某家水缸内提取的水样中检出毒死蜱成分。1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6〕55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李某家水缸内提取的水样中毒死蜱含量为137.9ug/ml。17、泸溪县公安局泸(公)兴勘〔2016〕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经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本案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泸溪县某镇李某家,在李某家水缸内发现有大半缸水,呈乳白色,有浓烈的刺鼻异味,已实物提取。18、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景树指认出其藏匿毒死蜱药瓶的地点。上述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树故意向他人生活用水的水缸内投放农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景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景树系未遂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综合考虑,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即对被告人李景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张恩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