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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汤新梅与鲍军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鲍军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354号原告:汤新梅,女,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栖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该单位职工。被告:鲍军民,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炳森,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新梅与被告鲍军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尚有被告杨旭升,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告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1815.84元(包括医疗费142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杨旭升驾驶其所有的鲁***号轿车与被告鲍军民驾驶的其所有的鲁***号轿车发生碰撞,鲍军民车又与沿莱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XX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造成三车损,致鲍军民及乘车人汤新梅、周珊君、孙希健、彭琳、栾桂霞伤,XX臻及乘车人李雪燕伤。肇事后杨旭升汽车逃逸。2016年1月7日,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旭升与鲍军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汤新梅、周珊君、XX臻、李雪燕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莱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50%责任,鲍军民承担事故的50%责任,但因原告有过错,故减轻了鲍军民应承担责任的20%责任。本次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保险已经满额赔偿了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已��满额赔付,但杨旭升系肇事逃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其他告诉没有异议;被告鲍军民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没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称,杨旭升系肇事逃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的生效判决已做出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杨旭升和被告鲍军民各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但因原告有过错,减轻了鲍军民应承担责任的20%责任。杨旭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杨旭升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但本院在此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满额赔付伤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476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判决如下:原告汤新梅的经济损失14769.8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84.90元,被告鲍军民赔偿原告5907.92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鲍军民各负担23.7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各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