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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沈潮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潮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潮启(曾用名沈方桃),男,汉族,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镇康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潮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潮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沈潮启从被害人祁某某入住的镇康县南伞镇××路“××宾馆”204号房间内,拿到祁某某放置在房间床上的一串摩托车钥匙,后沈潮启到该宾馆一楼大厅靠背面的冰柜旁,用该串钥匙将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HJ150-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当”给李某某。经镇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6元。当日16时许,南伞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在镇康县南伞镇“××”游戏室内抓获被告人沈潮启。另查明,被告人沈潮启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羁押七个月零二十八天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扫描件)及车辆电子档案查询截图、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潮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潮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潮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潮启能积极配合追回财物。综上,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沈潮启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沈潮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潮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五千六百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潮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潮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潮启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潮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潮启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潮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撤销本院(2015)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沈潮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与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宗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