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232号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232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教师。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桃江县修山镇月明山村双乌矶组。法定代表人:曾建基,该社的理事长。被告:曾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福田合作社)、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江县福田合作社、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桃江县福田合作社偿还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系朋友,2016年4月7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被告福田合作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及被告曾某某的私章,约定月利率2%,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为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以及利息。被告福田合作社、曾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评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曾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及被告曾某某的主体适格,其系职权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被告福田合作社企业工商登记表一份,主张证明被告福田合作社系法人企业,法人为被告曾某某;其系职权机关出具,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被告福田合作社出具的收据一份,主张被告福田合作社、曾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6年11月18日至的利息4000元的事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原告的手机短信五条,主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福田合作社的法人曾某某转款的事实,其与证据3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系朋友,2016年4月7日,被告曾某某以被告福田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福田合作社出具了收据,并约定月利率2%,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为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福田合作社至今尚未偿还本金以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福田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了利率,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福田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当事人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后,两被告未予给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给付借款义务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福田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福田合作社给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至2016年11月18日止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4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世 春审 判 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郭慧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鲁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