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陈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陈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李玲,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贺,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辉家电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辉家电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贺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出具认定工伤的材料系为帮助陈贺领取工伤保险而出具虚假材料,不应被采信,且陈贺已按照工伤标准得到经济补偿,不应支付陈贺经济补偿金。陈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辉家电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再承担陈贺工伤的各项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陈贺到东辉家电服务部任安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5日下午16点左右,陈贺在安装空调外机时发生意外,该损伤于2014年11月28日经驻马店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3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贺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无丧失劳动能力。陈贺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东辉家电服务部已支付。东辉家电服务部没有为陈贺参加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事故发生后东辉家电服务部通过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为陈贺理赔共计146417.23元。陈贺在东辉家电服务部工作期间,没有固定收入。2014年7月工资未发放。庭审中,东辉家电服务部陈述陈贺干活期间的钱没有给陈贺,大概金额不清楚,需核算,该费用不是工资。东辉家电服务部与陈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驿劳人仲案字(2015)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陈贺与东辉家电服务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东辉家电服务部支付陈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7.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45.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1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37.28元;东辉家电服务部支付陈贺经济补偿金28759.635元;东辉家电服务部支付陈贺2015年7月工作日的工资,具体数额由东辉家电服务部核算,但不低于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驳回陈贺的其他请求。东辉家电服务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贺和东辉家电服务部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陈贺接受东辉家电服务部的管理,从事东辉家电服务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陈贺提供劳动是东辉家电服务部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陈贺与东辉家电服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贺2006年4月到东辉家电服务部工作,在2015年8月17日对东辉家电服务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终止,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9年5个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辉家电服务部未给陈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陈贺在东辉家电服务部工作9年5个月,东辉家电服务部应当向陈贺支付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陈贺的工资不固定,且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应按上年度驻马店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27.33元计算经济补偿28759.635元(3027.33元/月×9.5个月)。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故陈贺要求东辉家电服务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陈贺的工伤等级,确认陈贺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由于陈贺和东辉家电服务部均未提供陈贺的工资数额,参照上年度驻马店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27.33元为陈贺计算月工资。陈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陈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陈贺要求与东辉家电服务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驻马店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人,陈贺共住院治疗18天,陈贺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4年驻马店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27.33元予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东辉家电服务部未为陈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故应由东辉家电服务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4218.64元(3027.3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7245.97元(3027.3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8437.28元(3027.33元/月×16个月)。对东辉家电服务部陈述的陈贺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和东辉家电服务部已支付给陈贺的医疗费已远远超出了陈贺确认工伤后应得的各项经济补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陈贺在东辉家电服务部工作期间,东辉家电服务部未给陈贺加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陈贺要求东辉家电服务部为其补缴养老、医疗、生育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陈贺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陈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确定东辉家电服务部按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向陈贺支付拖欠的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与被告陈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4218.64元(3027.3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7245.97元(3027.3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8437.28元(3027.33元/月×16个月)、经济补偿28759.635元(3027.33元/月×9.5个月)。三、限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陈贺补缴2006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医疗、生育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四、限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贺支付拖欠的工资待遇1450元。五、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东辉家电服务部上诉称陈贺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出具认定工伤的材料系为帮助陈贺领取工伤保险而出具虚假材料,不应被采信的问题。因驻开人社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陈贺系东辉家电服务部的员工,且陈贺受伤后,东辉家电服务部支付了陈贺在马店市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同时故原判认定陈贺和东辉家电服务部之间系劳动关系正确,东辉家电服务部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东辉家电服务部上诉称陈贺已按照工伤标准得到经济补偿,不应支付陈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东辉家电服务部未为陈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故原判判令东辉家电服务部支付陈贺除医疗费以外的相应的工伤经济补偿费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开发区东辉家电售后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