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朱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525-543号(单号)。负责人:张伟君。委托代理人:杜寿加,系员工,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卢亚明,系员工,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藻塘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朱明根。被告:朱明根,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徐秋爱,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阳山。法定代表人:李惠杰。被告:李惠杰(曾用名:李伟杰),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俞香林(曾用名:俞香玲),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寿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秋爱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秋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山龙小区××号的房地产对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的最高债务本金7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双方于同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持有他项权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9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并约定了贷款本金分期还款计划: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归还50万、50万、50万、800万,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按月付息至2016年3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以上被告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的9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并拖欠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依法:一、判令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391443.29元、罚息34283.44、复利1587.54元,合计9927314.27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9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9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徐秋爱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山龙小区××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永国用(2010)第603××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一中所述款项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和被告朱明根、徐秋爱、李惠杰、俞香林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秋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山龙小区32幢××号的不动产为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隔3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5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50万元,于2016年12月29日归还50万元,于2016年12月29日归还800万元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的事实。4、《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分别为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义分贷20151229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本金最高额为950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欠息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秋爱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秋爱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以其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山龙小区32幢××号的不动产为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720万元,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5年12月30日,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9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隔3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5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50万元,于2016年12月29日归还50万元,于2016年12月29日归还800万元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9511.92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2.46元。同日,被告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义分贷20151229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本金最高额为9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各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费用、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费用、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故本案债务应按上述清偿顺序进行清偿。被告徐秋爱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9514.38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由被告朱明根、徐秋爱、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406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徐秋爱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山龙小区32幢××号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603××号】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31646元在最高本金7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6元,由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