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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王纯文、龙口市园林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王纯文,龙口市园林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890号原告:李桂香,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理人:武振友,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系原告丈夫。法定代理人:武建,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纯文,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负责人:隋治波,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瀑,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香与被告王纯文、龙口市园林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振友、武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被告王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诉称,被告王纯文系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6日9时许,被告王纯文在分管路段清理完卫生后,在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清运垃圾过程中,当由东向西行至肇事路段时,不慎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经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医疗费5764.52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2、创伤性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颅骨骨折;6、2型糖尿病。该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纯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桂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纯文系在执行打扫卫生、清运垃圾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致伤。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作为被告王纯文的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7664.52元,残疾赔偿金567810元(31545*18年),护理费370400元(住院27天*2人*100元/天+长期100元/天*365天*10年),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420元(半自动护理床4500元/7*10年+自动循环气垫床3000元/2*10年+高靠背轮椅1500元/3*10年+防褥疮坐垫800元/2*10年+一次性护理垫2000*1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无行为能力鉴定费3600元,鉴定人员外出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已缴纳1300元),合计1166294元,具体应赔偿额933035元(1166294*80%)。要求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纯文系本案肇事司机参加本次庭审是为了查明事实。被告王纯文辩称,本案的原告并未要求本案王纯文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与事实被告王纯文不做答辩。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辩称,1、被告王纯文的肇事车辆并非园林管理处所有,也并非园林管理处安排其使用。2、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系事业单位,被告王纯文出生于1951年7月15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60岁,所以说原告主张被告王纯文系被告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纯文与被告园林管理处之间仅仅存在的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王纯文所承揽的工作范围也仅仅是新龙路绿化带内的垃圾清扫,不存在垃圾用车辆清运的问题,更不存在在道路上进行工作的问题,因此,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不应当承担被告王纯文肇事所产生的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9时许,被告王纯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新龙路龙矿商城西处,在处理情况向北打方向过程中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李桂香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纯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意见为:晨虹牌电动三轮车(电动机号XXXXXXXXXXXX)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伤后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颅骨骨折;6、2型糖尿病,共计花医疗费57664.52元。事发前,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被告王纯文先在环海路负责绿化带浇水工作,后来负责新龙路绿化带的垃圾清理工作,由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提供垃圾袋、耙子等工具,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每天都可能检查绿化带内卫生,每月为被告王纯文发放工资1400元左右,签字领取现金,为园林卫生清理人员发放了印有“园林”字样的服装。事发时,被告王纯文正在运送清理的垃圾。原告丈夫武振友于2016年8月12日向我院申请宣告李桂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审理中,经武振友申请,××司法鉴定所对李桂香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600元,后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李桂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意见为:1、李桂香的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90日。3、李桂香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李桂香的后续治疗情况,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定残时62周岁。原告自行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证字第2016烟009号证明一份,载明:综合检查结果,考虑患者李桂香年龄、活动能力等相关伤情,为了尽量弥补因伤情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故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建议装配以下国产适用型辅助器具,价格共为:11800元,1、半自动护理床4500元;2、自动循环气垫床3000元;3、高靠背轮椅1500元;4、防褥疮坐(靠)垫800元;5、一次性护理垫(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20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以上器具的使用寿命分别约为1、七年2、二年3、三年4、二年5、一年(每年费用为贰仟元整),患者终生需要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寿命计算到75周岁。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桂香住龙口市龙港街道红光村1号附189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纯文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步行的原告李桂香撞倒致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纯文负主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事发时被告王纯文是否系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是否是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辩称,其与被告王纯文仅仅存在承揽关系,而非其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纯文所承揽工作范围也仅仅是新龙绿化带内的垃圾清扫,不存在垃圾用车清运的问题,故其不应当承担被告王纯文肇事所产生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纯文身着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发放的“园林”字样工装,每月从园林管理处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并定期接受园林管理处的检查,受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监督和管理,事发时正在运送清理的垃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王纯文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应认定被告王纯文系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地属城区范围,定残时62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67810元(31545元*18年)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字第2016烟009号证明,本院酌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215元((半自动护理床4500元/7年+自动循环气垫床3000元/2年+高靠背轮椅1500元/3年+防褥疮坐垫800元/2年+一次性护理垫2000元/年)*暂计5年),5年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继续给付。原告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长期护理费暂计5年为宜,5年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护理费为187900元(住院期间27天*2人*100元/天+长期护理365天*5年*10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责任承担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所必须的花费,共计7700元应由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承担80%。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桂香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7664.52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7810元,护理费187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15元,鉴定费7700元,合计855289.52元,应由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承担80%即684231.6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应有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承担。以上两项合计744231.62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赔偿原告李桂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442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1元,由原告李桂香承担2626元,由被告龙口市园林管理处承担10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岩人民陪审员  张殿太人民陪审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