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9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魏兵、陈伟、李克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魏兵,陈伟,李克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9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被执行人:魏兵,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伟,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克相,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魏兵、陈伟、李克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9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伟、魏兵名下共同共有位于芙蓉南路059号006栋1205房屋(权证号码:712035002、712035003)、被执行人李克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958号克拉美丽山庄2栋(权证号码:7153134**)因上述房屋均已办理抵押,故暂时不宜处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等财产信息,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辉审判员 邹智军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