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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士义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义,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田双龙,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辉,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士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义上诉请求:1、疑似职业病的认定时间为2015年3月;2、2015年4月起开始享受工伤津贴,每月6081元;3、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因调整岗位,每月工资2380元,要求按照岗位调整前的工资支付,即每月6081元;4、支付6个月的住院补助费6426元;5、支付伤害赔偿金50000元;6、支付50000元精神损失费;7、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作工资42567元。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答辩称:职业病认定时间应该是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要求的身体伤害和精神赔偿是不存在的,我们对其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赔偿,其他见一审答辩意见。张士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体检诊断为疑似噪声聋,2015年3月26日到益民医院诊断,2016年3月到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2016年6月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红阳二矿认定为工伤。因不服沈苏劳人仲不字(2016)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份工资103377元;2.医疗补助费6426元;3.赔偿金50000元;4.按照认定我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要求给付14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士义于2016年6月24日由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6年8月23日张士义认定为工伤。张士义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耳鼻喉科住院。由张士义本人申请,红阳二矿将其工作调整到井上工作。张士义主张: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103377元,按照平均工资6084计算;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即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5.7元计算,合计人民币6426元;职业病已经鉴定完毕,要求赔偿金50000元;按照认定其为疑似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工资十四个月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工资表、职业病诊断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通知、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士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张士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士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士义负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职业病认定时间问题,职业病认定时间,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法院不予审理。关于伤害赔偿金50000元、6个月住院补助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50000元精神损失费、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作工资42567元,属于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4月起开始享受工伤津贴,每月6081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因调整岗位,每月工资2380元,要求按照岗位调整前的工资支付,即每月6081元。上诉人的岗位调整是其自愿向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要求按照原工作岗位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士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刘 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