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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军,冯军,王学军,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军,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军,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哈丽亚·尔斯别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4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学军上诉称,王学军户籍地虽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户籍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王学军未提交居住证明是因社区或物业不愿出具。王学军亦无法让出租人出庭。据此,王学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冯军对于王学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冯军依据《借条》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学军返还冯军借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王学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王学军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学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学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