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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与刘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刘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建平,男,生于1964年4月13日,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冬冬,男,生于1986年6月4日,汉族,系代建平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建军,男,生于1967年3月17日,汉族,系代建平之弟。委托代理人代映林,男,生于1945年10月17日,汉族,住洛南县,系代建平、戴建军之父,代冬冬之祖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男,生于1980年3月23日,汉族。再审申请人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因与被申请人刘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陕10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申请再审称,1、刘勇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出具谅解书义务,要求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不公;2、刘勇在未取得其他赔偿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调解协议无效,刘勇一人参与诉讼遗漏了其他赔偿权利人;3、戴建军未在调解协议的还款担保条款上捺印,因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2月28日代建平私设电网导致刘勇之母许连叶触电死亡,代建平应承担侵权责任;代建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电话委托其亲属处理赔偿等事宜。经巡检镇路街村村干部、调委会调解,代建平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其子代冬冬代替自己向被害人家属承诺并由戴建军担保,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万元,此时双方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履行了15万的金钱给付义务,故人民法院对代建平刑事处罚时作了从轻处理,因此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申请再审称,刘勇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出具谅解书义务,要求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不公之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申请再审提出刘勇在未取得其他赔偿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调解协议无效,刘勇一人参与诉讼遗漏了其他赔偿权利人之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时刘勇已经取得其他民事赔偿权利人的授权,处理许连叶死亡赔偿等事宜,据此刘勇有权签订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后依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故此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申请再审提出戴建军未在调解协议的还款担保条款上捺印,因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之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原审审理过程中戴建军承认其在调解协议的还款担保条款上捺印,证人张会录亦能证明戴建军捺印的真实性,故此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建平、代冬冬、戴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旭文审 判 员  屈晓鹏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