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刑初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凌晨2时15分许酒后驾驶陕A7Q8**号奥迪牌越野车行驶至阎良区华美二号小区门口时与门卫发生争吵,后门卫报警至凌云路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案件移交阎良交警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将刘某某带至阎良区人民医院对刘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25.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