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建与任建建、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任建建,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502号原告:王建,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被告:任建建,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生,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797933157H。主要负责人:刘主安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770015786G。法定代表人:李华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2169152R。主要负责人:辛录才,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建与被告任建建、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崔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建、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维修费、贬值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评估费等共计6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1时45分左右,王建驾驶豫M×××××(豫M×××××临时)在渑池县黄花汽车站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任建建驾驶陕E×××××/陕E挂号重型半挂车因制动不当与同方向在前贺爱云驾驶的豫M×××××号轿车相撞,致使贺爱云的轿车与同方向在前的王建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建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与贺爱云无责任。豫M×××××(豫M×××××临时)号车辆经洛阳市4S店修理后车辆损失被告未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经查,陕E×××××/陕E挂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和交强险。任建建未作答辩。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MA7J89(豫M×××××临时)号车辆系2016年8月18日购买,登记所有人为杨娟娟,实际车主为王建。陕E×××××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陕E54**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经本院核损,王建的损失为:维修费2397元、贬值损失2083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80元、餐费437元,共计609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任建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陕E×××××/陕E挂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王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对王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200元由陕E×××××车辆驾驶人任建建和车主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任建建、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维修费2397元、车辆贬值损失208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80元、餐费437元,共计5897元;二、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评估费200元;三、驳回王建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任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