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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广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达,曾用名李其达,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广达租住在陵水县椰林镇花园路xx楼208房间。2016年10月中旬,李广达共三次容留陈某靖、王某斌在其租住的xx楼208房间内吸食毒品。一、2016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广达在其租住的xx楼208房间吸食毒品,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靖、王某斌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二、2016年10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李广达在其租住的xx楼208房间吸食毒品,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靖、王某斌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三、2016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广达在其租住的xx楼208房间吸食毒品,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靖、王某斌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6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陵水县椰林镇花园路xx楼将李广达抓获,并当场起获毒品2包。经称量、鉴定,该2包毒品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达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广达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广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李广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5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随案移送被告人李广达的iphone手机6s和SAMSUNG手机各1部,均为被告人李广达的个人财物��并非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2包、手机2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陈某靖、王某斌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6、被告人李广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达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广达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李广达个人财物iphone手机6s和SAMSUNG手机各1部,依法变卖后所得款项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应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