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焦利雄与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利雄,李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073号原告:焦利雄,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坪丰市场。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2********。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程,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桃林乡天隆村印心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54********。被告:李雷,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焦利雄与被告李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利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导致的损失4,66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大坪方向沿东联线往银沙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汇川区东联线山居十二院路段时,遇李雷驾驶的车牌号贵C×××××5的小型客车实施调头,原告避让不开发生侧翻,致原告受轻微伤及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李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治疗费2,183.40元。2016年8月1日,李雷委托代理人余德富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南京路)“人伤调处”窗口调解。后原告与李雷达成协议,由李雷赔偿原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480.00元。原告要求李雷(代理人余德富)给付2,480.00元赔偿金以及医疗费和交通费2,183.40元,合计4,663.4元,李雷方称无钱,要保险公司报出来才能给。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及李雷提供保险单亲自索赔未果。后原告为配合李雷代理人索赔,将医疗票据交给余德富,出具收到2,480.00元的收条。后赔款不到位,原告询问李雷、保险公司、余德富未果。2017年2月17日,原告到保险公司查询,才得知原告赔偿款已经落于他人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雷于2015年11月6日驾驶贵C×××××(遵义英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小型客车在汇川区联线路段时,因该路段没有禁止调头标志,我是一名外籍驾驶员,对此路段不熟悉,调头时对方焦利雄驾驶的电动摩托车避让不及时发生侧翻事故。我及时送伤者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前期医疗费7,000.00余元全部由我本人垫付。我因是外地人处理事情不方便,便委托租赁公司法人余德福全权办理此次事故后续事宜。我多次打电话和余德福协商把保险公司后续赔款付给伤者。我付清前期检查费用后,还留下1,500.00元给余德福办理后续事宜。伤者住院期间,余德福电话催钱,我通过微信转账2,000.00元。伤者出院后和余德福一起到交警大队结案,结案和后续的赔付达成一致,讲保险公司赔款下来后给付伤者后续费用和误工费。因保险公司补偿的赔付款是打在原车主的账上,请求找到原车主退还补偿款,赔付给焦利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大坪方向沿东联线往银沙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联线山居十二院路段时,遇李雷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的小型客车实施调头,原告避让不开发生侧翻,致原告受轻微伤及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李雷付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治疗费2,18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余德富处理与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6年8月1日,原告与李雷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李雷赔偿原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480.00元。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配合李雷办理理赔事宜,待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再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款项。原告与被告委托人余德富一起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及原告收到李雷赔偿款2,480.00元的收条以及原告垫付治疗费2,183.40元的发票等材料。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贵C×××××的小型客车投保人。李雷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双方可以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480.00元。另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配合李雷办理理赔事宜,待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再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委托案外人余德富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与余德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余德富是否完成委托事项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焦利雄各项费用共计4,6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冷竺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