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蒋生龙与吕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龙,吕陈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186号原告:蒋生龙,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一连个体工商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杰,新疆伊犁垦区老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陈,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系被告吕陈的妻子),住。原告蒋生龙与被告吕陈买卖合同纠纷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杰及被告吕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和修理费32040元,并承担利息1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包了第四师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场的建设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价值19970元的砂石料,被告未付款。在此期间,原告还修理了被告工地上的铲车、挖掘机,产生修理费12070元被告亦未付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吕陈承认原告蒋生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陈支付原告蒋生龙砂石料款19970元、修理费12070元,并承担利息1922.4元,合计339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即325元,由被告吕陈负担,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蒋生龙。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即325元,由被告吕陈负担,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蒋生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