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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于福生与孙泽雨、冯元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生,冯元,孙泽雨,谷德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724号原告:于福生,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冯元,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孙泽雨,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谷德珍,女,193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生与被告冯元、孙泽雨、谷德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生、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装修渣土费等共计214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冯元系孙庚之妻、孙泽雨系孙庚之子、谷德珍系孙庚之母。2013年5月,孙庚找到原告为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的楼房进行装修,我找工人负责施工,购买部分施工材料并负责运输装修垃圾,上述费用总共为51411.3元。2013年孙庚死亡,其在死亡前给付3万元,现尚欠21411.3元未付。原告多次通过朋友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冯元、孙泽雨及谷德珍辩称,孙庚于2014年1月7日死亡,被告方不拖欠原告的装修款,且原告起诉索要装修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元系孙庚之妻、孙泽雨系孙庚之子、谷德珍系孙庚之母。2013年,孙庚找到于福生为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的楼房进行装修。2014年1月,孙庚死亡。于福生在起诉状中称其收到的3万元装修款系孙庚给付,但在开庭过程中称其中的2万元装修款系孙庚生前给付,另1万元装修款系孙泽雨在2014年农历腊月给付。对此孙泽雨予以否认,称孙泽雨从未给付过于福生装修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于福生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具体金额,且从孙庚死亡后,于福生直到2016年12月才提起诉讼,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三被告关于于福生要求剩余装修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于福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福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于福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龚满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