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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狮市宏达针织织造有限公司与南昌凰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黎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宏达针织织造有限公司,南昌凰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黎生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563号原告:石狮市宏达针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石狮市锦尚镇西港村中南路。法定代表人:邱诗闽。委托代理人:刘益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鹏在,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凰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观田村。法定代表人:黎明。被告:黎生根,男,,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石狮市宏达针织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凰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顺公司”)、黎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22122元,并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1154匹不同规格的布料,总布料款为722122元,时至今日上述货款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欠原告444765元布料款”的欠条,并署名被告二为欠款单位,被告一为欠款人,欠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凰顺公司辩称,知道拿货的事,但是具体详情不清楚,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黎生根。被告黎生根未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1、送货清单;2、欠条。被告凰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凰顺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收条;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凰顺公司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布料,共计送货13批次,总计货款722122元,收货人均为被告凰顺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日,被告黎生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布料款444765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4批次,共计277357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凰顺公司将26244件服装折价288684元用以冲抵货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438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送货清单,原告出卖的货物由被告凰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对此被告凰顺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黎生根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凰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采用的是口头形式,但是双方用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凰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黎生根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其对被告凰顺公司债务共同承担的单方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黎生根与被告凰顺公司系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黎生根与被告凰顺公司偿还货款4334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应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凰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黎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宏达针织织造有限公司货款433438元及利息(以433438元为计息本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石狮市宏达针织织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1元,由原告石狮市宏达针织织造有限公司负担6615元,由被告南昌凰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黎生根负担4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江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