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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谢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谢飞,冯松,胡义宽,安徽省滁州市长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发文(2017)皖11民终307号事由:民事判决书核稿:拟稿:校稿: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5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T53952。法定代表人:马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飞,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松,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义宽,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长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珍珠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42048078。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谢飞、冯松、胡义宽、安徽省滁州市长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服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被上诉人谢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如、王国富,被上诉人冯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被上诉人胡义宽,被上诉人长青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飞对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冯松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正因为其不具有驾驶铲车的驾驶资格,其应当对谢飞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冯松已经承担了谢飞56233.54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再赔偿医疗费用,属重复判决。二、长青服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应当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叉车、铲车管理不善,应当承担部分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被帮工人系缪林星,被撞坏的大门并不是宇通公司的大门,宇通公司只是租赁滁州市鼎升大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区进行办公,大门是滁州市鼎升大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有几家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区域内办公。大门撞坏是缪林星造成的,缪林星虽然是其公司员工,但缪林星撞坏大门的时间是在晚饭后,而不是在上班时间,故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找胡义宽找人帮忙也是帮其个人的忙,而不是帮宇通公司的忙,所以宇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谢飞辩称:1、宇通公司一再强调,员工的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而又主张长青服饰公司员工冯松、谢飞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要长青服饰公司承担责任是自相矛盾的。2、宇通公司混淆了帮工的概念,谢飞、冯松都是义务帮工,受益方是宇通公司,把冯松垫付的医疗费自认为是赔偿,设想如果没人支付医疗费,那么谢飞的伤如何治疗,义务帮工既要承受身体的痛苦,又要蒙受金钱的损失,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容。冯松与长青服饰公司共同辩称: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判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冯松也是帮工人,此案中宇通公司并不能证明冯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应由宇通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冯松垫付的医药费,是冯松和谢飞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可以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2、长青服饰公司并未授权冯松或谢飞使用本单位的叉车和铲车,长青服饰公司既非帮工人,也非被帮工人,也非侵权人,所以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长青服饰公司将依法追究冯松、谢飞私用铲车和叉车的行为。3、一审认定宇通公司为本案的被帮工人是有事实依据的,涉案的大门是宇通公司的车辆挂倒的。受益方是宇通公司,也是本案的被帮工人。胡义宽辩称:其是宇通公司的调度员,对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谢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宇通公司赔偿谢飞医药费41233.54元、护理费13728元、营养费3960元、误工费21666.67元,合计8058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飞与被告冯松系工友关系,两人均是被告长青服饰公司员工。2016年6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宇通公司的大门被车辆刮倒,造成公司车辆不能进出,因被告长青服饰公司与宇通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宇通公司调度员胡义宽电话请被告冯松帮忙,并承诺给其两包香烟,因当时冯松不在公司,其就电话让原告驾驶叉车前往帮忙,原告驾驶叉车清除第一块石块后,因土质松软,叉车被困不能动弹,原告遂电话请冯松帮忙,冯松便驾驶铲车到达现场,原告欲将钢丝绳系在两车上,便于铲产拖出叉车,原告在系钢丝绳时,冯松驾驶的铲产失控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8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4、每月来院摄片复查。原告的医疗费56233.54元由冯松支付,因被告长青服饰公司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一)被告宇通公司大门倒塌,公司调度员胡义宽请人帮忙清除倒塌物便于车辆通行,胡义宽此举是为公司利益,因此被告宇通公司是被帮忙人,胡义宽不是被帮忙人,也不是侵权人,其未从中获益,故其对谢飞受到伤害无过错,对谢飞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谢飞、冯松虽是被告长青服饰公司员工,但两人前往宇通公司帮忙并非公司指派,不是履行职务,因此长青服饰公司对谢飞受到伤害无责任;(三)谢飞受伤虽系冯松驾驶的铲车所致,但冯松驾驶铲车系为了正在为宇通公司帮工的谢飞的叉车摆脱困境,其行为也系帮工,宇通公司最终从中获益,因此,冯松也系帮工人,其造成谢飞受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帮工人宇通公司承担,而谢飞无驾驶叉车的资格,也未经长青服饰公司的同意却擅自驾驶长青服饰公司的叉车前往宇通公司帮忙,且在拴系钢丝绳时疏于观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或者降低宇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宇通公司对谢飞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谢飞自担20%损失。(四)谢飞主张其固定收入每月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41690元计算,误工费为15077元(41690/年÷365天×132天),谢飞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6233.54元、护理费13728元{104元/天×(40天+92天)}、营养费3960元{30元/天×(40天+90天)}、误工费15077元计88999元(15077元+13728元+3960元+56233.54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15000元,本次诉讼谢飞的损失数额为73999元,故被告宇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9199.2元(73999元×80%),余下损失由谢飞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飞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9199.2元;二、驳回原告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计907.5元,由原告谢飞负担207.5元,被告滁州市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二审中,宇通公司提供了一份场地租用协议书,证明涉案的大门是滁州市鼎升大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宇通公司只是众多租户的一位。谢飞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宇通公司是租赁协议的乙方,恰恰证明了其对场地和建筑物享有使用权,公司的门楼被其公司车辆挂倒,所以承担修复的责任。冯松及长青服饰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份证据证明了宇通公司系本案的受益人,因为根据这份协议可以反映出宇通公司的车辆存放在涉案的院内,清理大门倒下来的石头正是方便宇通公司车辆进出,宇通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帮工人。胡义宽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二审中,谢飞、冯松、胡义宽及长青服饰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各方对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宇通公司证明涉案的大门是滁州市鼎升大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其公司只是其中一个租户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的大门是滁州市鼎升大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宇通公司租用滁州市鼎升大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场地用于其公司车辆临停使用,案涉大门系宇通公司员工缪林星撞坏。该《场地租用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如乙方车辆进出,损坏甲方(滁州市鼎升大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其他单位(人)任何产权物,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宇通公司请求本案中的冯松应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宇通公司请求判决长青服饰公司对谢飞的损失与冯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予以支持;3、一审确定宇通公司为本案的被帮工人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宇通公司员工缪林星驾驶车辆不慎将案涉的大门撞坏,宇通公司车辆调度员胡义宽电话联系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长青服饰公司冯松帮忙将门口的倒塌物予以清除,在冯松的联系下,由长青服饰公司的员工谢飞驾驶叉车来进行清除作业,后因土质松软,叉车被困不能作业,由冯松驾驶铲车来帮助叉车牵引,力图使叉车脱离困境,该一系列的行为的受益均指向宇通公司,冯松对此行为并没有受益。同时根据《场地租用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因宇通公司的原因致滁州市鼎升大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大门损坏,其修复义务一方也在宇通公司,故一审认定宇通公司为被帮工人并无不当。本案中,谢飞以义务帮工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宇通公司以冯松为实际侵权人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冯松也是帮工人,其在帮工活动中造成谢飞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宇通公司承担。故对宇通公司上诉请求冯松承担侵权责任,长青服饰公司与冯松对谢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