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傅志英与黄精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英,黄精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588号原告:傅志英,女,生于1980年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黄精军,男,生于1980年5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傅志英与被告黄精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英、被告黄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恶化,于2016年3月24日在开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4民初97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开县时代都会X栋X-X的房屋(面积97.16平方米)归被告黄精军所有,该房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县支行的银行按揭款从2016年4月1日起由被告黄精军负责偿还”,但是被告黄精军从调解之日起至今未偿还按揭款。现经原、被告双方商议,被告黄精军自愿承诺将该房转卖给原告傅志英,原告傅志英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精军8万元,原告傅志英自己偿还该房的按揭款。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精军辩称,原、被告之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傅志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黄精军房款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志英与被告黄精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在开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4民初979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开县时代都会X栋X-X的房屋应享有的财产权益归被告黄精军所有,该房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县支行的银行按揭贷款从2016年4月1日起由被告黄精军负责偿还”。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精军将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号X幢X-X的房屋卖给原告傅志英,原告傅志英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精军购房款80000元,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傅志英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傅志英与被告黄精军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傅志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傅志英与被告黄精军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傅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