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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泽贤与李兴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贤,李兴凯,张泽贤,李兴凯,张泽贤,李兴凯,张泽贤,李兴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3民初359号 原告:张泽贤,男,193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群乐乡书房垭村三组33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3909211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鹏,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兴凯,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巨龙镇观音沟村五组8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5309271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涛,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福龙街100号3幢4单元3层2号。 原告张泽贤与被告李兴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鹏、被告李兴凯的委托代理人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6000元,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8日,被告以做保险代理为由,向原告收取保险费26000元为原告保险,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为原告投保,将该款据为己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做保险代理的资格,只是一个代交行为,没有据为己有;金额以派出所的调查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左右,被告李兴凯以向原告介绍保险为由,向原告收取保险费26000元为原告保险,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为原告投保,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后经当地巨龙派出所、巨龙司法调解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6000元,庭审中并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本案被告李兴凯是否直接第一手代收了原告张泽贤26000元保险费的问题:首先��案中原、被告本系熟人、朋友关系,被告李兴凯以介绍原告张泽贤办理保险为由,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参加保险(支付保险费);其次被告在巨龙司法所提供调查笔录称“该保险费用已转交第三人代为投保”,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最后原告张泽贤把一笔不小金额交与陌生第三人违背生活日常逻辑。故本院认定原告交给了被告保险费26000元,但被告一直并未给原告办理保险,而将该保险费据为己有,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息。……”。故被告李兴凯所获取的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一并予以返还。本院酌定按年息3%利率计算孳息。原告张泽贤在巨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被告李兴凯于2015年1月左右已返回1000元,视为其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放弃,故应从被告返还的保险费中予以扣减。 被告在诉讼中以该款已逾诉讼时效抗辩,依据被告李兴凯2015年12年09在蓬安县巨龙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记载“……直到昨年(2014年12月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张泽贤叫着我一起来的派出所”表明,该争议的诉讼时效至少在2014年12月份已经中断,故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泽贤返还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息3%计算孳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李兴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叶中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