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得忠与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350号原告:于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1XX****XX被告:张科,男,汉族,生于xx年x月x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缺席)原告于某诉被告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6月15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科向原告于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6月15日,若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每月承担违约金5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某与被告张科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科向原告于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某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脱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