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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66彭章明与尹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章明,尹成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266号原告:彭章明,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玲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成为,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原告彭章明与被告尹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后由审判员李洪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玲玲、被告尹成为、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章明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侵权人尹成为赔偿医疗费62660.35元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成为负担。同意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尹成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愿意协商确定彭章明的损失;同意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因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确定赔偿款支付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紫金保险公司应彭章明申请为彭章明垫付了抢救费用17718.44元,要求在彭章明应得赔偿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垫付款。涉案事实:2016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尹成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彭章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王中琴)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路国税局前段发生碰撞,导致尹成为、彭章明、王中琴受伤、两车损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尹成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中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成为系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王中琴优先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王中琴案中全额使用完毕);彭章明应得赔偿款优先偿付紫金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抢救费用17718.44元。双方一致确认彭章明至本次诉讼时为止的医疗费损失为62660.35元;应由尹成为承担80%计50128.28元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成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章明医疗费50128.28元;二、上述彭章明应得赔偿款优先偿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彭章明垫付的抢救费用17718.44元(该款由尹成为在上述50128.28元中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尹成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彭章明预交,被告尹成为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彭章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