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252号原告: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新上街159号。法定代表人:黄家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附4-15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尔电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林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人民陪审员吴建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普尔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8225.66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月利率7.8‰给付原告资金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2014年8月27日,被告收取最后一张发票后,至今尚欠付货款658225.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西鑫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科普尔电缆公司(供方)同被告西鑫建设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约定:1.西鑫建设公司向科普尔电缆公司购买牌号商标为科普尔的电缆,数量、单价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2.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送货到指定的现场。3.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现场验收数量、规格型号等,供方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4.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一月内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支付70%,第二个月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付20%,第三个月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清。5.违约责任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供方无条件退货并承担因此造成直接及间接损失、需方向供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供方必须在五日内将清单所标注的材料数量供到现场,如未按约定的五日内供货,供方需承担因此造成的误工费、机械台班费、工期损失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付款按银行的贷款利息计息。6.其他约定事项为需方通知供方及时(6小时内)前来工地现场领取材料清单。按实际交货数量验收合格后算货款。所有货品单价按附件所示单价结算不作任何调整直到将本工程的电缆全部供完。此外,合同附件中以列表的形式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以及单价。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科普尔电缆公司分十二批次向被告西鑫建设公司送货,并开具了《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载明了供货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金额等,调拨单下方收货人处有署名为周小华、陈建华、李易、陈恒啸的签字。原告提供的物资调拨单的总金额为2758225.66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科普尔电缆公司向被告西鑫建设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758225.66元的增值税发票及《普通发票回执单》六份,发票回执单下方签收人处有署名为周小华、陈建华、李易的签字。庭审中,原告科普尔电缆公司主张周小华、陈建华、陈恒啸、李易为被告西鑫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西鑫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原告科普尔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诉讼中,原告科普尔电缆公司自认被告西鑫建设公司还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共计付款2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普通发票回执单》的签收人周小华、陈建华、陈恒啸、李易为被告西鑫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签收货物及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及发票签收人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但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指定签收人,而在经济生活实践中货物运至现场后,出卖人一般会交由现场收货人员签字,若本案仅以原告不能证明货物及发票签收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就对物资调拨单等证据不予采信,不仅是对原告的不公平而且不利于鼓励买卖交易和引导买卖合同诚信履约的行为。被告西鑫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普通发票回执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物资调拨单、发票及发票回执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向被告供货2758225.66元的事实,则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10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8225.6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822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科普尔公司要求被告西鑫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利息其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一月内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支付70%,第二个月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付20%,第三个月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第三个月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货款,现被告西鑫建设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科普尔电缆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批收货后的第三个月支付货款。根据《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被告签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27日支付全部货款。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但并未确定利息的具体标准,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直接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8225.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8225.66元;二、被告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58225.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给付货款,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旭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延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