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与陈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陈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385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春园钻石街。业主廖赛峰,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谭家山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迪,女,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人杨亮,系被告陈迪亲属,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推荐的公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以下简称赛峰门户中心)与被告陈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峰门户中心业主廖赛峰、委托代理人石玉竹、被告陈迪、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峰门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核心领导合作合同与约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陈迪辩称:1、原、被告之间对于所签署的《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核心领导合作合同与约定》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合同纠纷。2、因原告的欺骗而签订的《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核心领导合作合同与约定》属于无效劳动合同。3、被告已于2016年2月13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提出离职申请,但原告不予允许,因此在2016年2月17日在朋友陪同下当面提出辞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迪系湖南人文科技学院2012级外语系学生,2015年12月29日通过同为在校大学生的王吉红介绍,到娄底市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打工。2016年1月13日原告赛峰门户中心与被告陈迪签订《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核心领导合作合同与约定》,约定被告陈迪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工作三个月。在合同生效前的工作期间,营业场所内只有被告陈迪一人工作,且经常加班,被告陈迪认为不能适应此份工作,故在2016年2月13日前发送手机短信向业主廖赛峰提出辞职,业主廖赛峰不予允许,被告陈迪又于2016年2月17日在同学刘玲及其男友的陪同下向廖赛峰口头申请辞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核心领导合作合同与约定》是合作合同还是劳动合同?2、双方签订的《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核心领导合作合同与约定》是否有效?对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核心领导合作合同与约定》名为合作合同,实际上合同约定被告陈迪不要出资、不要提供场地,只需提供劳动,并固定了薪酬,系原告雇佣被告,被告陈迪系在校大学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之规定,被告陈迪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法律主体,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该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迪签订合同时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合同时也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期限合同,自2016年2月16日起生效,至2016年5月16日。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陈迪在合同生效之前、2016年2月13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赛峰门户中心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劳务合同,并且原告赛峰门户中心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在《赛峰门户整合互联网中心核心领导合作合同与约定》生效之前,被告陈迪通知原告赛峰门户中心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赛峰门户中心的信赖利益可能产生损害,虽因合同尚未生效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赛峰门户中心遭受侵害的信赖利益仍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仅限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原告赛峰门户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遭受何种经济损失,也未提出赔偿请求。故原告赛峰门户中心要求被告陈迪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赛峰门户中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赛峰门户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喻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