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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信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信元,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3月17日分别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信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经审查,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决定对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久元、陶诗林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信元无校车驾驶证驾驶湘J×××××号校车从澧县涔南镇紫南村“欣欣幼儿园”载幼儿出发,行驶到澧县涔南镇紫南村“欣欣幼儿园”西200米T字路口处,被澧县涔南镇政府组织的“打非治违”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当场清点人数为38人,其中:32名幼儿、4名小学生、1名照管员、1名驾驶员。该车核载18人,系校车严重超员。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澧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信元的供述和辩解;4、试听资料。认为被告人李信元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信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信元无校车驾驶证驾驶湘J×××××号校车从澧县涔南镇紫南村“欣欣幼儿园”载幼儿出发,行驶到澧县涔南镇紫南村“欣欣幼儿园”西200米T字路口处,被澧县涔南镇政府组织的“打非治违”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当场清点人数为38人,其中:32名幼儿、4名小学生、1名照管员、1名驾驶员。该车核载18人,系校车严重超员。另查明,被告人李信元的驾驶证为C1,不符合校车驾驶员驾驶19座以下校车需B1、A2驾驶证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信元系澧县涔南镇政府组织的“打非治违”专项活动中,在道路上当场查获的事实。2、证人陈某、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他们和政府的工作人员及交警在澧县涔南镇欣欣幼儿园西边200米的“T”字路口查获了欣欣幼儿园校车的事实。3、证人廖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他放学后乘坐欣欣幼儿园校车回家的途中,因超载被交警查获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她代表涔南镇政府带领交警队、安某站及中学领导一起组织校车的“打非治违”活动,大约16时40分,他们到达欣欣幼儿园西200米的“T”字路口,大约16时50分欣欣幼儿园的校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路上,交警队的警察将该车拦住,并上车清点人数,清点人数38人。该校车属严重超载,他们将案件移送交警队办理的事实。5、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欣欣幼儿园园长,湘J×××××校车是欣欣幼儿园的,该车驾驶员刘某因请假,由其丈夫李信元于2016年12月7日驾驶校车接送孩子们,在当日下午被查获,听说车上有32个人的事实。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她系欣欣幼儿园校车上的临时照管员,当时交警查车并清点人数时她在车上,车上搭载了32名幼儿、4名小学生以及她和驾驶员,共计38人的事实。7、证人花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湘J×××××校车的照管员,2016年12月7日她提前下班了,没有在校车上照管学生的事实。8、照片8张,证实2016年12月7日查获湘J×××××校车的现场情况。9、被告人李信元及驾驶员刘某的驾驶证及湘J×××××校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信元及刘某的驾驶证信息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的事实。10、澧县涔南镇人民政府、澧县涔南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澧县涔南乡中学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6年12月7下午,他们共同对涔南镇幼儿园校车进行了一次“打非治违”活动,并在当日下午16点50分,查获湘J×××××校车严重超载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信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12、被告人李信元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信元未办理校车资格驾驶证驾驶校车,车俩额定载客18人,实际载有幼儿园学生32人,小学生4人,跟车人员1人(无校车照管员资质),驾驶员1人,超载率达211%,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信元的行为尚未引起其他危害后果,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信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信元的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田久元人民陪审员  陶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陈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