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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匡刘军犯非法经营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420号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匡刘军,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匡刘军因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1025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匡刘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5936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匡刘军未退出违法所得73693元,2017年3月17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匡刘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6)川1025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73693元,承担执行费1005元。被执行人匡刘军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9470元,因被执行人匡刘军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