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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承洪与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承洪,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湘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承洪,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荣,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乌江实业综合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66894025-4。法定代表人:王力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湘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22号16-17。法定代表人:张厚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承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湘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1日对上诉人江承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荣、被上诉人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承洪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博恒公司支付401412.8元工伤死亡赔偿款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博恒公司发包案涉劳务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依据保险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一子目规定,属于保险赔偿除外原因,江承洪无法进行有效投保。故博恒公司应当依照《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比例分担工亡损失。被上诉人博恒公司辩称,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无论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但只是适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关。江承洪认可博恒公司与湘友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工亡赔偿与博恒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湘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江承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841475.54元;2.从2015年2月3日起以184147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9厘计算到起诉日利息182379元。起诉后利息计算到工程款本金付清时止。共计2023855.28元;3.博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江承洪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1841475.54元明确为包括三项,其中公共墙砖部分工程款249400.23元,保证金20万元,因坟山未搬拆不能施工造成损失计算天数和金额按工作联系单卓祖祥和文君刚签字确认的6-8月计算。工伤死亡赔偿金401412.8元,工程款455102.51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15年2月3日起以184147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9厘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182379元。起诉后的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江承洪自愿放弃要求博恒公司支付公共墙砖部分工程款249400.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博恒公司(甲方)与湘友公司(乙方)的挂靠人江承洪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市场工程二标段劳务承包给乙方。1.工程内容:10轴到11轴后浇带至21轴以右的基础工程(不包括挖孔桩,桩钢筋笼制作和桩砼浇筑不论桩径大小另按20元/米计价。),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内外墙工程。工程地点:中和镇金码头居住小区B15101。2.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土建部分劳务总承包,钢筋,商品混凝土等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承包人工及机械,周材辅材。一切施工用电设施和安全文明施工由乙方全部包干。3.承包方式:乙方以劳务总承包方式负责承包范围的工程施工,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施工规范及甲方有关规范施工,安排具有专业施工人员和基数人员持证上岗,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甲方负责按工程进度计划供应各项建筑材料。劳务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付10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在进场前3天交纳,±0.000标高完成后甲方一次性退还30万元,主体完成后退还50万元,余下保证金于土建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承包单价:工程劳务承包单价290元/㎡一次性包干(按施工图和图纸基数交底以及设计变更,核定的所有内容,该单价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劳务承包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工程量增减10000元以内不作调整,超过10000元按实计算,不受市场人工费增加的影响。4.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该月完成工程量报告,甲方在收到进度报告7日内审核进度报表,并支付该月进度款8%给乙方,乙方所承包内容完成后付足80%。具体工程款支付:主体(含安全防护外架)70%,楼地面8%,砌体5%,内外抹灰5%,外墙10%,清洁文明费2%。工程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工程总额99%,余下的1%作工程保修金,一年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尾款。5.总工期8个月,工期以基础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甲方必须保证材料供应。6.安全生产要求:乙方必须自行负责工伤,伤亡等所有工伤事故,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听从安排。如遇意外伤残事故,每起事故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10万元的,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部分由甲方、乙方双方按8:2分担,即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施工现场外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施工中负责为民工买保险)。如工程完工后未发生伤亡事故,甲方奖励乙方2万元。7.违约责任:如有任何方违约,处违约金5万元整。若乙方不能够保证工程质量,进度的合理要求,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以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总价的80%作出清场处理。合同签订后,江承洪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湘友公司实际完成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广场工程二标段劳务,并将该劳务工程交付给博恒公司,博恒公司已经进行装修完毕且已对外进行销售。2015年2月2日,江承洪作为施工方与博恒公司的工程决算人员胡伦友,吴绍贵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书》中确认主体工程劳务费15429119.51元。同时在结算第六项载明未解决问题:①公共通道的面积双方有争议;②坟山施工受阻停工,现场塔吊,脚手架,摊销费用增加补偿;③工伤事故赔偿金分摊事宜。在履行合同中,博恒公司收取江承洪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已还80万元,尚欠20万元。博恒公司对欠江承洪工程款455102.51元及应退2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在江承洪进场进行施工作业中,其所雇请的工人曹继威从楼上不慎掉下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未投保,江承洪已赔偿死亡亲属各项费用601766元。2016年5月18日,湘友公司(甲方)与江承洪(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2010年11月28日与博恒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底全部由实际工人江承洪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2日江承洪经与博恒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应付15429119.51元,已付14774017元,尚欠655102.51元(包括未退完的20万保证金)。2011年9月1日湘友公司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市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江承洪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重庆湘友劳务公司承建的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市场工程(B标段)9-21轴/A-L轴,从2011年2月25日开工至今7月1日已完成主体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能施工部分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但由于甲方分包的屋面排水、墙地砖和防水未确定,导致我司无法继续施工已停工壹月有余,我司现准备拆除1#、2#塔吊。9-21轴/L-S轴场坪土石方至今未施工。由于博恒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多次承诺土石方施工时间,但均未施工,已造成我司脚手架钢管、扣件(钢管约50000米、扣件约40000格)、塔吊贰台QTZ**滞留现场闲置已3月(6-8月),并增加了我司管理成本。现已多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150.00元/天,塔吊壹台6**元/天/台,管理费和其他800元/天。博恒公司工作人员卓祖强、文君刚在《工作联系函》中签字确认。因工地现场于2011年7月12日发生曹继威工亡事故,共赔偿受害人家属601766元,依约定博恒公司应承担401412.80元,共计1592015.31元,湘友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江承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江承洪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借用湘友公司的资质与博恒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江承洪进行施工作业的劳务工程已交付给博恒公司使用,且博恒公司已对外进行销售,博恒公司应支付江承洪工程款和退还其已过质保期的保证金。对于应支付欠江承洪455102.51元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博恒公司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对江承洪所主张的因坟山未搬迁不能施工损失天数和金额按工作联系单确认的计算6-8个月,即钢管,扣件租金1150元×92天=105800元,塔吊租金600元×92天=55200元,管理费和其他费用800元×92天=73600元,共计234600元,该工作联系单上有博恒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卓祖祥和工程监理文君刚签字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江承洪主张的要求博恒公司支付工伤死亡赔偿401412.8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借用资质无关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应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而认定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湘友公司(乙方)必须自行负责工伤,伤亡等所有工伤事故,必须服从博恒公司管理人员指挥,听从安排。如遇意外伤残事故,每起事故经济损失10万元以内的,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10万的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按8:2分担,即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施工现场外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施工中负责为民工买保险。从上述约定表明,超过10万的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才由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投保义务人为湘友公司,但湘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自己招用的民工投保。且未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系因博恒公司的原因造成未能投保。故江承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江承洪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及《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江承洪已于2013年底交付使用,且2015年2月2日双方已结算。故,所欠工程款455102.51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510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质保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交付后一年一个月内退还,20万元质保金在2015年2月前已超过一年零一个月,故2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坟山未搬迁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234600元,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承洪工程劳务款455102.51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45510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510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江承洪保证金20万元及支付保证金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承洪停工损失234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346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江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0元,由江承洪负担2990元,由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博恒公司应否分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亡赔偿责任。现就此评述如下:一方面,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江承洪借用湘友公司的资质而与博恒公司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整体无效”,效力追及合同的全部条款,因此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不具有任何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再受其约束。由此,《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对博恒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江承洪要求博恒公司依据该条约定分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亡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即使参照《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出现工伤、工亡事故的,超过10万元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才由博恒公司、湘友公司分担,投保义务人为湘友公司。从该条约定看,双方未约定投保的具体险种,而湘友公司实际未履行投保义务,未为自己招用的施工工人购买任何保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投保任何保险均系因博恒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湘友公司未履行投保义务,博恒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才分担工伤、工亡赔偿责任的约定条件亦未成就。故江承洪要求博恒公司分担工亡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承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江承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何 玉审 判 员 万永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鹏润书 记 员 刘桂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