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465号原告:李伟,女,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邱丽新。原告李伟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东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4月份、7月份的工资共计4706.31元(税后),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6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统筹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养老保险每月85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共计9个月总计金额7650元;医疗保险:每月371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共计9个月总计金额3339元;住房公积金:每月179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共计9个月总计金额1611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合计8个月)最低生活保障,合计:118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系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职务成品核算,由于公司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我本人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同时2016年7月份至今:社会统筹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也均未缴纳,合计12600元。累计拖欠本人工资总金额4706.31元(税后)。2016年8月3日后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我只是被拖欠164名员工工资中的一员。大家在多次找森东公司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集体上访到吉林市人民政府以及昌邑区政府信访办、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此案件在劳动监察大队例行公事长达3个月之久,后转到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过15天例行公事得出的结论是:“不予受理”,但都确认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情况属实,证据确凿。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恶意逃避这一法律义务,除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该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还欠缴原告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应该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你院,希望能够尽快给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李伟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因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李伟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共计4706.31元,2016年8月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原告李伟多次向森东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4706.31元,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2016年12月2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2016】字第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森东电力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不存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李伟又对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未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及公积金的行为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2017】字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伟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工作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李伟要求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706.31元,经本院核实,李伟2016年3月、4月、7月工资总额为4706.21元,故森东电力工资应支付李伟拖欠工资4706.2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76元的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已经做出过明确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的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由此可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全部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应当通过相关劳动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依照劳动部颁发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合《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森东电力公司支付工资周期为每月支付,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一个月内,陈爽请求按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请求的数额不超过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一个支付周期后的“最低生活保障”,因陈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李伟工资4706.31元,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给付;二、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停工期间的工资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