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云得、丁杨芬等与通海凯盛商贸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得,丁杨芬,通海凯盛商贸有限公司,奉晓露,岳伟,胡兴亮,杨开云,陈航,丁某,陶文发,普富国,王浩同,吕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93号原告:丁云得,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丁杨芬,女,197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凯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翔,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通海县杨广镇义广哨。被告:奉晓露,女,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红塔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伟,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胡兴亮,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杨开云,男,199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陈航,男,199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丁某,男,2000年10月29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被告(兼丁某法定代理人):丁建从,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宁州镇咱乐村委会山道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51971********。被告(兼丁某法定代理人):丁兰芬,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宁州镇咱乐村委会山道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51975********。被告:陶文发,男,1997年1月16日生,傣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兼陶文发法定代理人):陶学文,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68********。被告(兼陶文发法定代理人):石莲英,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69********。被告:普富国,男,200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兼普富国法定代理人):陶永生,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兼普富国法定代理人):普春凤,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浩同,男,200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兼王浩同法定代理人):王家强,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杨广镇五脑山村委会上麦地*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76********。被告:吕发明,男,1999年11月26日生,哈尼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兼吕发明法定代理人):吕家和,男1976年6月11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兼吕发明法定代理人):李万芝,女1979年3月1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丁云得、丁杨芬与被告凯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奉晓露、岳伟、胡兴亮、杨开云、陈航、丁某、丁建从、丁兰芬、陶文发、陶学文、石莲英、普富国、陶永生、普春凤、王浩同、王家强、吕发明、吕家和、李万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莲芬、普富国、普春凤、吕家和、李万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云得、丁杨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丁文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3.22元,合计197274.72元的60%,即118364.83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与死者丁文华系父母子女关系。丁文华是被告凯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21日21时,被告奉晓露(公司老板娘)喊着公司员工11人到杨广镇义广哨烧烤摊吃夜宵、喝白酒。回到公司后,除奉露外,其余10人约于23时许又在公司食堂里饮酒,喝完后回宿舍睡觉。到22日上午,发现丁文华未去上班,找到宿舍,丁文华已死亡。后经通海县人民医院医生确诊系酒精中毒窒息死亡。综上所述,被告凯盛公司明知员工已喝过一次酒,第二次又在公司食堂喝,没有阻止,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另外被告明知第一次已喝了酒,又相互邀约饮酒,且酒后知道丁文华已过量,但未对其尽到照管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发生后,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丧葬费。凯盛公司和奉晓露辩称:1、二原告之子丁文华确实是公司雇佣的工人。2、本案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本案应当依法适用过错原则对责任进行划分。案件中奉晓露和公司对结果的发生都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奉晓露仅仅参加了第一次吃烧烤,所有人中只有奉晓露没有饮酒,其不存在劝酒、敬酒和戗酒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此次结果的发生是工人下班后自发饮酒导致的后果,与公司的管理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岳伟、胡兴亮、杨开云、陈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说法,那天晚上参加的人都饮酒了,之后各自回家,当时丁文华还清醒的。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在公司饮酒四被告不知道,与四被告没有关系。是第二天才知道丁文华死亡的。丁某辩称:第二次饮酒是在公司里,有四个人一起饮酒,但酒是丁文华自己打的。丁建从、丁兰芬辩称:他们在公司做活、二被告在家里,不知道他们去饮酒。陶文发、陶学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说的,被告陶文发只有第一次参加,第二次没有参与。陶永生、普春凤、普富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说的,被告陶永生只有第一次参加,第二次没有参与。被告陶永生是公司的员工,也在公司上班的。王浩同、王加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说的,王浩同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会饮酒。那天王浩同去公司找朋友问是否招工,才一起去吃米线,只有第一次参与。吕发明辩称:那天下班早,老板娘(奉晓露)请几个工人出来吃夜点,后来在食堂里第二次饮酒,吕发明未参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死者丁文华(1999年11月11日生)之父母。丁文华生前系凯盛公司员工。被告奉晓露系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翔之妻。被告岳伟、胡兴亮、杨开云、陈航、丁某、陶文发、普富国、王浩同、吕发明系凯盛公司员工。被告丁建从和丁兰芬系被告丁某父母。被告陶学文和石莲英系被告陶文发父母。被告陶永生和普春凤系被告普富国父母。被告王家强系王浩同之父。吕家和和李万芝系吕发明父母。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奉晓露邀请凯盛公司员工外出吃夜点。被告岳伟、胡兴亮、杨开云、陈航、丁某、陶文发、普富国、王浩同、吕发明与丁文华和奉晓露一行到杨××××村烧烤店吃夜点、饮酒。除奉晓露外,其余人均或多或少的饮酒。在饮酒过程中,相互间无强迫性劝酒、戗酒行为,随意饮酒。大约吃喝一小时后,有的人回自己家,丁文华、丁某、陶文发、普富国、王浩同、吕发明准备步行回公司宿舍,走了一段路后,奉晓露开车追上几人后,将几人叫上车,一起回到公司,奉晓露回自己宿舍,其他几人回公司集体宿舍,奉晓露交待几人要相互照顾一下。在宿舍里,丁文华又约丁某去饮酒,于是二人又到公司开放的食堂里饮酒,王浩同、吕发明也随二人去到食堂,丁某用两个碗从酒缸里各打了半碗酒,丁文华和丁某5、6分钟喝完酒后,四人回宿舍睡觉。之后,有人去叫奉晓露,说饮酒人在宿舍讲话,影响其他人睡觉,奉晓露去宿舍看了一下,叫相互照顾一下,就回自己宿舍睡觉。第二天早上,丁某去叫丁文华起床,发现丁文华已死亡。有人叫来公司老板及奉晓露。后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通海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丁文华的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窒息死亡。公安机关也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事故发生后,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翔支付了丁云得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系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第一次在义广哨烧烤店饮酒时,参与饮酒的几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被告奉晓露宴请丈夫公司的员工吃夜点是一种善意行为,包括被宴请人在内,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在宴请活动中饮酒是一种合乎情理的正常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一旦共同饮酒就产生法律上的必然责任与义务,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危险,其他共同饮酒人才产生特定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当时参与饮酒的几被告均是随性饮酒,不存在相互间强迫性劝酒、戗酒的行为,故第一次在场饮酒的几被告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之后,回到宿舍休息,被告奉晓露作为组织邀请者,知道大家都喝了酒,应对饮酒人承担合理范围的注意义务,但其仅随意交代相互之间照看,而未认真查看是否有人饮酒过量并安排人员进行照管,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奉晓露承担5%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明知已喝过一次酒,在丁文华邀约其到公司食堂饮酒时,不仅未进行劝阻,到达食堂后,自己还打了两半碗酒与丁文华同饮,被告丁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因丁某尚未成年无固定收入,应由丁某及其父母即被告丁从建、丁兰芬共同承担5%的民事责任。酒并不是一般的食品,应加强管理,被告凯盛公司对自己食堂的酒应尽到管理义务,但凯盛公司却将酒随意放置,导致被告丁某与丁文华轻易取到酒后第二次饮酒,故凯盛公司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丁文华对自己的酒量大小应有充分的了解,也应知道酒精会对人的身体带来极大的危害,对生命健康安全有着不可预见的后果,但其在喝了一次酒的基础上,又主动邀约丁某饮酒,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故死者丁文华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因丁文华死亡产生的以下费用依法应予以认定: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6484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22.58元/天=203.22元,合计19727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海凯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云得、丁杨芬有关丁文华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97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728元。二、被告奉晓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云得、丁杨芬有关丁文华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9864元。三、被告丁某、丁从建、丁兰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云得、丁杨芬有关丁文华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9864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交纳1330元,由二原告承担930元,被告通海凯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奉晓露承担100元,丁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文苑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