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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查获,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陕XXXX**绿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长安区王寺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被查获。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丁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8.36mg/100ml”。被告人丁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尚军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