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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石福臣与李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臣,李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866号原告:石福臣,男,1957年9月12日生,满族,住平泉县茅兰沟乡烧锅营子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霞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东,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平泉县。原告石福臣与被告李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福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砖款4345.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8月被告购买原告承包砖厂的砖总价款为43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此款,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李树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内容:答辩人承包砖厂三年,1995年砖厂承包给石陆奎,村清点完砖厂后余下8万块砖,石陆奎给我打个7万砖的证明,这7万砖款在石陆奎名下,也就是石陆奎欠我的砖款,石陆奎承包期间偷电被拘一年后,石陆奎出来我们二人就去找石福臣要这7万砖,不予给付,我拉他3万多砖,但尚未给石福臣砖款,其理由是从我7万砖扣下就行了,还欠我4万砖,之后石陆奎我们二人找石福臣要剩余的4万砖,但他一直不付给。二年前石陆奎故去。毕竟石陆奎欠我的砖有证明,对此答辩人无责任付给原告所诉的砖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0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注明欠款2875.00元;证据2:被告于200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注明欠款1470.00元。原告称两张欠据的签名都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名以外的手写的文字由原告的妻子李志英书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两份欠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8月被告两次在原告承包的砖厂购买砖,总价款为4345.00元。被告于200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注明欠款2875.00元;被告于200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款14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两张欠据中的签名都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名以外的手写的文字由原告的妻子李志英书写。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砖款,但被告从来都不说不还,就说没钱,而且原告也通过被告的妹妹李秋兰要过砖款,被告依然表示没有钱。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诉状中文字有笔误,被告购买原告砖的时间应分别是2004年的1月和8月。本院认为,2004年1月、8月被告两次在原告承包的砖厂购买砖,总价款为43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出示的两张欠据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答辩中称原告尚欠其4万块砖,但没有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福臣砖款人民币4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铭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