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贤珍与被告赵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珍,赵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87号原告:刘贤珍,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赵正英,女,1946年11月25日出生,住津市市。原告刘贤珍与被告赵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正英向刘贤珍偿还借款6万元和利息4万元。事实与理由:刘贤珍与赵正英系朋友关系。从1996年到2008年,赵正英陆续向刘贤珍借款6万元。借款期间,赵正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24日,刘贤珍要求赵正英偿还该借款时,赵正英才向刘贤珍出具借到本金6万元的借条。2008年,赵正英曾口头承诺2016年底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经刘贤珍多次催讨,赵正英一直未偿还。赵正英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刘贤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2月24日赵正英出具的借条1张;2、刘贤珍与赵正英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对刘贤珍提交的证据,赵正英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刘贤珍提交证据1形式和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刘贤珍提交证据2,系孤证,无法证实赵正英认可利息4万元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贤珍与赵正英系朋友关系。从1996年到2008年,赵正英陆续向刘贤珍借款6万元,赵正英未向刘贤珍出具借条。2017年2月24日,刘贤珍向赵正英催讨借款时,赵正英向刘贤珍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贤珍现金陆万元正。借款人赵正英。2017(年)2(月)24(日)”的借条一张。此后,刘贤珍多次催讨,但赵正英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刘贤珍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赵正英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正英拒不还款,依法应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刘贤珍要求赵正英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贤珍要求赵正英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清刘贤珍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正英负担690元,刘贤珍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