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在卫辉市唐庄镇集市上,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集市上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崔某放在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崔某发现后,及时拉住张某某,并在其身上发现了被盗手机,随后报警。被盗手机为白色魅族牌,型号为metal。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9元。2017年1月22日,被害人崔某从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将被盗手机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所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