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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621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X,系公司员工。被告:高攀,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高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本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5448.51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0%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被告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被告承诺自2014年11月起连续36个月,分期每月与放款日对应日期的前一日即每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息1888.89元及支付管理费10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原告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原告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全额归还了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2期应还款项,并归还了第3期应还款项中:月本金700元,之后,被告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高攀(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人民币10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2、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成都双庆路支行,户名:高攀,账号:6217003810028904848;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1988.89元(其中本息1888.89元,管理费100元)(若有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则应加上);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29日,高攀签署《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载明原告使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被告账户内资金。同日,高攀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同意维仕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手续费、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在收到维仕公司的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2014年10月30日,维仕公司扣除手续费1000元后向高攀转款49000元。高攀取得款项后全额归还了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2期应还款项,并归还了第3期应还款项中月本金700元,之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因高攀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高攀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高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高攀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高攀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起未足额向维仕公司还款,故维仕公司要求高攀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6522.22元并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的延迟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按本金余额折算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高攀自2015年1月29日起未足额归还合同约定款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500元,管理费100元、扣划失败手续费50元,未超过相应的期间的尚欠本金46522.22元的年利率24%,本院确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管理费、扣划失败手续费以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以尚欠本金465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前述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判决统一表述为利息、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念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二、被告高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6522.22元;三、被告高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为650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以尚欠本金465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计968元,由被告高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孟玮记录员 何燕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