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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祝柱坚与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柱坚,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04号原告:祝柱坚,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颖欣,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凤沙工业区凤沙大道2号之一。注册号:440784000044115。法定代表人:覃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柱坚诉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柱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欣、被告中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柱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202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开料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工资实行按件计酬,每月实发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4年8月22日,原告被鹤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被江门市××防治所诊断为XX壹期。2015年7月29日,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性XX壹期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2015年11月6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6日,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协议被告向原告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体检和检查费共计181000元。原告认为,××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规定,原告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患××致残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78057.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269.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08326.84元,扣除工伤待遇纠纷中仲裁调解书协议支付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偿付损害赔偿款242026.84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中迅公司辩称,祝柱坚原是被告员工,2015年7月29日,因患有××,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底,祝柱坚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仲裁委作出《仲裁调解书》,因此,祝柱坚因工伤与被告的争议已通过仲裁方式全部解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祝柱坚因工伤而索赔,并已通过《工伤保险条例》得到了理赔,因此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再进行赔偿。××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劳动者因患××而被鉴定为伤残等级而给予的补偿,不属于尚可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项目的设置目的上是相似的,都是对劳动者因患有××造成伤残后就业能力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以维持劳动者及劳动者依法应该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水平,亦不属于尚可获得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柱坚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进入被告中迅公司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工资实行按件计酬,每月实发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5年5月11日,××壹期。2015年7月29日,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性XX壹期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原告遂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迅公司支付原告祝柱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体检和检查费共计181000元。二、原告放弃其它仲裁请求。三、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6日终止。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因××工伤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对原告因患××而被鉴定为伤残等级而给予的补偿,不属于尚可获得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项目的设置目的上是相似的,都是对原告因患××造成伤残后就业能力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以维持原告及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水平,亦不属于尚可获得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因原、被告经仲裁委调解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达成了和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该赔偿项目是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心理及肉体上的无形痛苦的安抚和慰藉,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包含该项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柱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祝柱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祝柱坚负担784.10元,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85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泽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