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与胡传伟、张艳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胡传伟,张艳春,苏军,张艳秋,胡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2670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住所地铜山区柳新镇中心街。诉讼代表人吴学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宁,该支行职工。被告胡传伟,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艳春,女,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苏军,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艳秋,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胡滨,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诉被告胡传伟、张艳春、苏军、张艳秋、胡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负担。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