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冯家麟与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麟,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784号原告:冯家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原告冯家麟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金山区大亭公路7558弄2096号2层2058室出售给原告,面积25.42平方米,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504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交房,并约定逾期交房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原告早就付清了房款,但是被告没有按期交房,且至今不能交房办证。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246,504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44,062元(以246,5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1年7月17日暂计至2017年3月7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65元(246,504×1%)。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的发票各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金山区大亭公路7558弄2096号2层2058室出售给原告,面积25.42平方米,价格246,504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交房,并对双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付款,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房,拖延数年不能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出前述解除合同等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家麟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家麟购房款人民币246,504元;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家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6,504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家麟赔偿金24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48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