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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日进与甘有军、胡得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9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进,甘有军,胡得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917号原告:张日进,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显权,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有军,住湖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被告:胡得志,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娥,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官照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廷,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晶,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日进诉被告甘有军、胡得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显权,被告胡得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10.08元;2、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09.74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8时32分,甘有军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增城区荔城街增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增城区荔城街增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被告甘有军驾车通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有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荔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111天,虽经住院治疗,但由于原告左腿受伤严重,这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对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甘有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胡得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过车辆检验期,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3条第2项规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2、营养费,医嘱未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无依据,不予赔付;3、护理费,医嘱未明确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当中已经包含5318.40元的护理费,因此原告不应另行主张护理费,广州市地区护理费计算标准是80元/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诉请过高,建议300元为宜;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经满74周岁,计算年限应为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5条第2款规定,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定残时已满74周岁,且无收入,因此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酌定;8、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无费用清单佐证,无法确定全部医疗费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30日08时32分,甘有军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增城区荔城街增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张日进驾驶自行车沿增城区荔城街增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增城区荔城街增派路棠村路口,甘有军驾车通过路口时与张日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日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甘有军立即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送伤者张日进到医院救治。2016年9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32第C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有军驾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日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区荔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9日,共住院111天;2016年9月6日,原告前往增城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在此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9101.24元(其中被告甘有军和胡得志支付11691.5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17409.7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斜疝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陪护,并支付了护理费16650元(150元/天×111天)。对此,增城区荔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胡得志对此亦予确认,并主张其与甘有军已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伙食费共计3850元。对此,胡得志提交了收据4张为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胡得志、甘有军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费等,被告胡得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康源[2017]临鉴意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日进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又查,原告张日进,1942年10月12日出生,截至原告评残日止已年满74周岁,户籍地位于增城区荔城街鸡公山西路80号。对此,原告已提交了户口簿为凭。再查,被告甘有军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得志。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主张甘有军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过检验有效期,并主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对此,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胡得志签名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予以证实。被告胡得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其不清楚被告间的约定,且部分条款与法律相冲突为由不确认关联性。另,被告胡得志当庭提交了该车辆行驶证照片,证实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其后,本庭责令被告胡得志庭后提交行驶证原件予以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不再要求组织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网络查询结果截图显示涉案车辆的下次年审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故涉案车辆最后一次年检也是发生在事故之后,故申请人民法院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涉案车辆的年检信息档案。另查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且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有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得志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胡得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的受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胡得志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39101.24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胡得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原告住院1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0元(100元/天×111天)。三、护理费166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11天并请护工护理,并提交了证明为凭,被告胡得志亦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居民户籍,并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1708.64元(34757.20元/年×6年×20%)。五、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原告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六、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600元。七、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0959.88元。(一)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9101.24元,该款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赔付。(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16650元、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1858.64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91858.6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即29101.24元(130959.88元-10000元-91858.64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甘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101.24元,该款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已过车辆检验期为由提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抗辩。对此,被告胡得志已提交了涉案车辆行驶证证实事发时车辆检验期在有效期间内。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警部门网络查询结果截图显示涉案车辆的下次年审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涉案车辆在事发后进行的最后一次年检并申请调查取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车辆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后作出,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过年检有效期,亦未载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该安全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从事发经过来看,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非故意的、不可预料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保险意义上的危险,如果将此种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将失去保险所具有的应有功能,故被告保险公司仅以车辆已过车辆检验期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时间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后的调查取证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鉴于被告甘有军、胡得志已赔偿原告15541.50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应赔付部分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原告13559.74元(29101.24元-15541.5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抵扣的15541.50元,可由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甘有军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日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858.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日进赔偿医疗费13559.74元;三、驳回原告张日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已预交1351元),由原告张日进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关韵仪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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