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闵国志胥颖慧赵远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国志,胥颖慧,赵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闵国志,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胥颖慧,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赵远明,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复议申请人闵国志因胥颖慧与闵国志、赵远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执异1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胥颖慧与闵国志、赵远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0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下称佳仲裁委)作出(2014)佳仲裁字第31号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闵国志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胥颖慧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0,000元的月利率2%,向申请人胥颖慧支付利息40,0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闵国志按照借款本金80,000元的月利率2%,自2016年6月3日起向申请人胥颖慧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第二被申请人赵远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申请人胥颖慧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6,76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闵国志承担。如第一被申请人闵国志未按照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胥颖慧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佳市中院)申请执行,请求该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闵国志、赵远明履行(2014)佳仲裁字第31号裁决,佳市中院遂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黑08执15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闵国志名下的:1、奔驰牌小型汽车,车号黑DK21**,车辆识别代码:200638;2、奔驰牌小型汽车,车号黑DN26**,车辆识别代码:422840;3、别克牌小型汽车,车号琼BL22**,车辆识别代码:067295;4、奥德赛牌小型汽车,车号琼BV03**,车辆识别代码:030613的车辆档案予以查封。佳市中院在查封过程中,闵国志提出异议称,其未接到佳仲裁委开庭传票,也未收到过(2014)佳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该裁决程序和实体违法,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佳市中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胥颖慧与闵国志、赵远明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佳仲裁委仲裁,该委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公告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风险告知书、仲裁手册、仲裁员名册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2日公告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闵国志未到庭,2016年9月21日,该委员会公告送达了(2014)佳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公告送达的报纸复印件在卷证明。佳市中院认为,佳仲裁委受理的胥颖慧与闵国志、赵远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仲裁中,依法向闵国志公告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决书等相关文书,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闵国志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佳市中院以(2016)黑08执异1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闵国志的异议申请。闵国志不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同时称其在2011年11月2日与胥颖慧、赵远明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无效约定;佳市中院查封的汽车在仲裁之前已经交易出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佳木斯鑫达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说明该公司为借款人闵国志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佳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时查明,《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关于佳市中院查封的汽车在仲裁之前已经交易出售的理由,卷内没有相关材料反映,复议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的协议。由鑫达公司、胥颖慧及闵国志签字盖章的担保函符合上述规定所述“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闵国志否定其关于约定仲裁的内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佳市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胥颖慧的申请,执行(2014)佳仲裁字第31号裁决,据此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闵国志名下的汽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闵国志以未收到过裁决书等为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规定,且在本次复议审查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故其复议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闵国志的复议申请;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执异14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荆长新审判员 李瑞新审判员 吴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