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薛贵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贵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贵权,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贵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贵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贵权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多次实施盗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薛贵权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家属区一商店内,趁店主张某不备,将店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2017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贵权窜至攀枝花市西区一炒货店内,趁黄某夫妻不备,将店内的120元现金盗走。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薛贵权窜至攀枝花市西区瑞云菜市场一水果摊处,趁摊主莫某不备,将水果摊纸箱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薛贵权窜至攀枝花市西区瑞云临时市场门口,趁五菱宏光面包车车主陈某下车揽客之际,将面包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的300元现金盗走。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薛贵权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贵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薛贵权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贵权盗窃的钱财部分用于吸食毒品,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贵权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贵权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贵权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莫某、张某、黄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薛贵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贵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薛贵权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薛贵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贵权盗窃的钱财部分用于吸食毒品,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贵权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贵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贵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薛贵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黄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赔莫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陈某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建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