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奚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盛,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奚盛采用溜门入室和钻窗入室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和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5元。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奚盛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前村委龙塘xx号被害人王某1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40元。2.2016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奚盛采用铁片捅门、钻窗入室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前村委龙塘xx号被害人王某2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50元及价值人民币575元的软中华香烟4包、硬中华香烟7包。3.2016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奚盛采用铁片捅门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前村委龙塘xx号被害人王某1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奚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奚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一个月零一天,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和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奚盛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王某1一千五百四十元,王某2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婷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