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武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05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91年9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电子二路。被告:武某,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城关镇姜渠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本金*1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04(欠款额*千分之一)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由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个人在垫付宝网站(www.dianfubao.com)注册垫付宝会员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相应担保函件。原告经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5890556584792,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担保函件。2016年10月14日,被告在卖方会员赵高川处消费210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授权书、承诺函、确认书、合约、消费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咸阳科畅工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21000元、秦都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75205/陕咸阳2680005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www.dianfubao.com,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甲方可无需通知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随时调整垫付宝授信规则;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约一式两份,在咸阳科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瑞沣苑7栋1单元204室)签署。2016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会员赵高川处消费21000元,该消费款由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在本院2017年3月21日与其的谈话笔录中对原告为其垫付2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21000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1000元及违约金(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