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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亮亮与郭学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亮,郭学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606号原告:高亮亮,山西黄河汽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GR23G4A。负责人:王飞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新梅,女。原告高亮亮与被告郭学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秀英、李小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恺,被告郭学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亮亮诉称,2016年8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郭学锋驾驶晋A×××××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小店区针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太榆路口向南左转弯时,碰撞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右大腿、右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2017年2月16日,经法院委托山西省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9357.8元。被告郭学锋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喝了酒驾驶电动车闯红灯行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医疗费147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郭学锋驾驶晋A×××××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针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太榆路口向南左转弯时,碰撞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右大腿、右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在此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2357.6元,其中被告郭学锋为其垫付医疗费347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付38885元。2017年2月16日,经法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晋A×××××比亚迪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守业,被告郭学锋为事发时车辆驾驶员。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学锋驾车行驶中碰撞,并导致原告高亮亮受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这一认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学锋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52357.6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情酌情计算四个月为1212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证据不足,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101元计算90天为909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小店区黄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太原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25828×10%×20即51656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8563.6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已赔付),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90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残疾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共计89006元(包含已赔付的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49557.6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郭学锋承担主要责任即70%,计算为34690.32元,核减被告郭学锋已垫付的3472.6元,对余款31217.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022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亮亮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90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共计13856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亮亮110223.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娜娜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