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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与金坛市白塔云锋塑料厂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金坛市白塔云锋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2行审7号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吴寅,局长。委托代理人倪友华,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彧翔,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金坛市白塔云锋塑料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管庄村。负责人刘丽华。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坛环罚字【2016】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坛市白塔云锋塑料厂罚款80000元。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金坛市白塔云锋塑料厂送达了决定书。金坛市白塔云锋塑料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坛市白塔云锋塑料厂缴纳罚款8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坛环罚字【2016】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金坛市白塔云锋塑料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