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远标、邓美香等与瑞金市祥荣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标,邓美香,瑞金市祥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926号原告陈远标,男,1936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邓美香,女,1941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瑞红,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二原告女儿。被告瑞金市祥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绵水路时代广场A区,注册号:360781210002462。法定代表人廖德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远标、邓美香诉被告瑞金市祥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建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标、邓美香的委托代理人陈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荣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标、邓美香诉称,原告是瑞金市时代广场12#、13#号商铺业主,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594元,每月30日付款,每推迟一天,按月租金的5%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2个月,甲方(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自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未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商铺按原貌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每月商铺租金1594元及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祥荣建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远标、邓美香系瑞金市时代广场××#、××#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商铺面积为83.8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原告陈远标、邓美香委托其女儿陈瑞红于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祥荣建材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A1-12#、13#号商铺,租期为5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按19元/㎡计算,即每月租金为1594元。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租金,每推迟一天,原告按月租金的5%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承租商铺后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份,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该商铺腾空并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资料、商铺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及原告方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祥荣建材与原告陈远标、邓美香的委托人陈瑞红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原告委托其女儿陈瑞红代签,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瑞金市时代广场××#、××#号商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7年1月份开始未缴纳租金,逾期超过2个月,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涉案商铺的实际权利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被告将该商铺腾空并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047元(自2016年1月起按月租金1594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53元/天(1594元÷30天),直至将商铺返还原告为止。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天5%计算,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5047元×10%=505元。被告祥荣建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远标、邓美香解除与被告瑞金市祥荣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瑞金市祥荣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A1-12#、13#号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陈远标、邓美香;二、被告瑞金市祥荣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远标、邓美香支付租金5047元及违约金505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53元/天的标准支付商铺占用使用费,直至商铺归还原告陈远标、邓美香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瑞金市祥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