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家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家明,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黄欣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家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家明及其辩护人黄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害人肖某1向其女朋友陆某1的同学黄某某借人民币1万元未能归还,同案人杨某(已判刑)答应帮黄某某收回该借款。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黄某某将被害人肖某1、陆某1骗至广州市荔湾区芦荻街318号士多店。同案人杨某纠集被告人朱家明及同案人赵某、叶某(均已判刑)等人以恐吓、殴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肖某1、陆某1签下两张分别为人民币一万元和三万元的借款借据,抢走被害人陆某1的iphone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4元)和被害人肖某1的金戒指1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家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家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家明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朱家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朱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没有实际获得非法利益,是从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的情节相对轻微,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等恶劣情节,危害性有限。4、被告人认罪悔罪,虽有犯罪前科,虽没有主动到案,但没有逃匿行为,已经改过自身。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家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害人肖某1向其女朋友陆某1的同学黄某某借人民币1万元未能归还,同案人杨某(已判刑)答应帮黄某某收回该借款。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黄某某将被害人肖某1、陆某1骗至广州市荔湾区芦荻街318号士多店。同案人杨某纠集被告人朱家明及同案人赵某、叶某(均已判刑)等人以恐吓、殴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肖某1、陆某1签下两张分别为人民币一万元和三万元的借款借据,抢走被害人陆某1的iphone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4元)和被害人肖某1的金戒指1枚。另查明,被告人朱家明于2016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害人肖某2、陆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同案人杨某、叶某、赵某的供述,被告人朱家明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家明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家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家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家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家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朱家明与同案人杨文峰、叶荣浩、赵家成共同退赔3204元给被害人陆锦睿。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家明与同案人杨文峰、叶荣浩、赵家成的共同违法所得戒指一枚,发还给被害人肖广阳(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超许书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