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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5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两个孩子,均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在山东省嘉祥县马村镇有大型养殖场并负责这边的养殖生意,被上诉人负责内蒙古的养殖生意,上诉人经常去内蒙古处理生意实属正常现象,但没有经常居住,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克什克腾旗浩来呼热苏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答辩人同被答辩人于2001年7月30日在克什克腾旗浩来呼热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后答辩人因养牧借款不能偿还被多人起诉,2015年后又不断被拘留,被答辩人来浩来呼热苏木处理经济纠纷和放牧,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由克什克腾旗浩来呼热苏木浩来呼热嘎查委员会及布墩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的经常居住地为克什克腾旗浩来呼热苏木。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